關于發布《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規定》的通知
(能源油【1990】943號)
鑒于原石油工業部1982年制定的《石油及液體石油產品交接計量管理辦法》中有關內容不符合新頒布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為了對《石油及液體石油產品交接計量管理辦法》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現決定重新制訂和頒布《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規定》,從1991年1月1日起執行?!对汀⑻烊粴夂头€定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規定》由國家計委、能源部負責解釋,具體工作由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組織實施。
附件:《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部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為加強企業管理,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經濟效益,確保全面完成國家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以下簡稱油、氣、輕烴)的生產、儲運、銷售計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買方和賣方必須依照本管理規定進行油、氣交接計量,簽訂和履行購銷合同和運輸合同。違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行經濟制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內原油、天然氣和穩定輕烴的經濟計量管理。
第二章 交接地點和計量方式
第四條 油、氣和輕烴交接計量地點設在供方所在地的站、庫、碼頭等處。如供方暫時不具備上述條件,可在雙方臨時協商同意的地點進行交接。
第五條 交接計量方式按現行辦法確定為金屬罐計量、流量計(標準孔板)計量、鐵路罐車計量和稱重計量四種。
第六條 交接計量方式由供方很據需要選擇確定,計量器具由供方負責操作,買方監護。計量員(監護員)必須持有省、部級計量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計量技術頒發的操作證書。
第七條 油、氣和輕烴交接計量所用的計量器具,必須按國家規定由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或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部門進行周期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無合格證書、超過檢定周期、鉛封損壞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使用。
第八條 油、氣和輕烴交接計量操作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 原油
1. 原油標準SY7513—88《出礦原油技術條件》。
2. 流量計交接計量GB9109.5--88《原油動態計量油量計算》。
3. 油罐交接計量GB9110—88《原油立式金屬罐計量油量計算方法》。
4. 罐車交接計量SY5670-93《石油和液體石油產品鐵路罐車交接計量規程》
5. 原油取樣SY5713-88《原油管線自動取樣法》、GB4756-84《石油和液體石油產品取樣法》(手工法)。
6. 溫度測定GB8927-88《石油和液體石油產品溫度測定法》。
7. 水分測定GB260-77《石油產品水分測定法》。
8. 密度測定GB1884-83《石油和液體石油產品密度測定法》。
9. 油量換算GB1885-1998《石油計量表》。
10. 飽和蒸汽壓GB11059-2003《原油飽和蒸汽壓測定》(參比法)。
二、 天然氣
1. 天然氣標準SY7514-88《天然氣》。
2. 硫化氫含量GB11060.2-1998《天然氣中硫化氫含量的測定》(亞甲藍法)。
3. 水含量SY7507-97《天然氣中水含量的測定》(電解法)。
三、 穩定輕烴(液化氣)
1. 輕烴標準GB9053-98《穩定輕烴》、GB9052.1-98《油氣田液化石油氣》。
2. 硫含量SY7508-97《油氣田液化石油氣中總硫的測定》(氧化微庫侖法)。
第九條 按上述標準計量的油、氣和輕烴(質量、體積)方可作為財務結算的依據。
第十條 在每次結算時,供方應向買方提供原油流量、密度、水含量和溫度、天然氣流量、水含量、輕烴流量等參數。供方還應定期向買方提供SY7513-88《出礦原油技術條件》、SY7514-88《天然氣》、GB9503-88《穩定輕烴》標準中規定的其它質量和技術指標。
第三章 交接計量管理及經濟責任
第十一條 供方在交貨的同時向買方提供油、氣和輕烴交接計量憑證、質量合格證書或化驗分析結果通知單。
第十二條 國內商品原油含水率在1.5%以內時,含水率的運雜費由買方承擔。出口原油含水率不得大于外貿合同規定的指標。
第十三條 運輸部門應按合同規定的運量和進度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技術狀態良好(注)的運輸工具,有責任維護所裝油、氣和輕烴的質量和數量。
第十四條 承運油品的鐵路罐車車底的殘油,供需雙方一律不做扣除。
第十五條 油和穩定輕烴交接后發生丟車、短量由買方負責查找,買方不得因此據付供方的油和穩定輕烴貨款及運雜費,否則供方有權采取降量或停供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油、氣和輕烴發貨后,由于某些原因需要作出變更時,變更方應及時通知對方。
買方應按供方的托收單據按期付款,然后再同變更后的收貨單位辦理結算手續。由于變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變更方承擔。
第十七條 收費原則:
一、 供方向買方用管線輸油、氣時,管輸費標準按現行規定執行。如遇價格調整,按價格調整執行。
二、 管輸損耗為0.35%,其費用由買方承擔。
三、 因原油材料和燃料動力調價造成管輸成本增加,供方可視不同地區、不同管徑、不同長度等情況合理調整管輸費,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
四、 計劃外油、氣和輕烴儲運的運費由供方參照所耗高價油、電等項費用合理推算,并按主管部門批準的費率標準收取。
五、 在油、氣和輕烴儲運過程中發生的裝車、計量、凈化、增壓等費用,由供方合理推算,按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向買方收取。
第四章 財務結算
第十八條 油、氣和輕烴貨款、管輸費及其它雜費當日結清,最遲不超過24小時。
第十九條 同城采取支票結算方式,異地采取電報匯款結算方式或銀行匯票,委托收款方式。
第二十條 延期付款必須交滯納金,滯納金額按日結算款項的千分之五計算。
第二十一條 管道和水路、鐵路聯運費用應分段計價。以前未分段計價的,在本管理規定生效后也應分段計價。
第二十條 管道和水路、鐵路聯運所發生的運雜費由買方預付。預付金額數由雙方共同測算,每個周轉期清帳一次。
由供方直接裝運的油、氣和輕烴所需的運雜費,也照此原則辦理。
第五章 計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情況下,供方應按上級下達的計劃指標均衡供輸油、氣。未經上級批準,又無正當理由欠供油、氣,供方應及時負責解決。
第二十四條 為了維護供方正常的生產、運輸,買方應按計劃及時接受油、氣。應買方原因造成的欠量,供方應根據情況予以補償,如確實無法補償,則相應消減計劃。用氣單位因本身原因少收或不能收氣時,供方應采取相應措施,減少供氣量并按合同最低供氣量收費。
第六章 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條 當供、需、運各方對某些問題有爭議或發生糾紛時,應當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通過領導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上級主管部門或國家法定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經濟庭起訴。
第二十六條 供、需、運各方因計量值發生爭議時,應先以供方提供的計量數據進行結算,爭議量待查明原因后多退少補。在調解仲裁期間,合同雙方仍應嚴格履行購銷合同和運輸合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海上油氣田生產的油、氣和輕烴銷售交接計量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末盡事宜,由供、需、運各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原石油工業部頒發的《石油及液體石油產品交接計量管理辦法》即行作廢。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于能源部國家計委。
注:運輸工具的設備及附件齊全完好,能夠施封并符合所需油品的質量要求。
[ 本帖最后由 cansey 于 2008-12-10 15:32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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