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計量法和計量法(意見稿)關于計量檢定(校準)工作的大討論(見附錄) 附錄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6年7月1日)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保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附錄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五章 計量檢定、計量校準
第四十七條(計量器具檢定制度)國家對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資源保護、法定評價、公正計量方面并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計量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實施計量檢定。
國家對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實施計量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實施銷售前計量檢定制度。
第四十八條(計量檢定的申請)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計量檢定、計量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計量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進口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計量器具,銷售前應當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計量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建立計量檢定檔案,定期報告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計量器具修理后的檢定)屬于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應當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修理后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修理后檢定或者修理后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十條(計量檢定的依據)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檢定的周期,由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確定,并由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告知送檢單位。
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發布實施。
第五十一條(計量檢定印、證)執行計量檢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計量檢定證書、計量檢定合格證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計量檢定合格印;對計量檢定不合格的,發給計量檢定不合格通知書或者注銷原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五十二條(校準)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器具,使用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資格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計量校準,保證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五十三條(計量技術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條件)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有獨立建制,其負責人應當有法人代表的委托書,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其用于計量校準服務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證書,保證量值能夠溯源到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其開展的計量校準服務項目應當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校準的依據)計量技術機構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合同,按照計量校準規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進行計量校準,出具計量校準報告或者計量校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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